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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天亚 | 2020年03月12日 浏览次数:1246
近日,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发布公告,对《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纳入名单管理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按照职责开展联合惩戒,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全文如下:
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领域信用管理的决策部署,及时、有效惩戒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内生机制,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江苏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论述、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准确把握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局外人、都是责任人”的要求,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江苏省省级部门及中央驻苏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明确的安全生产职责和“谁监管、谁认定、谁负责”的要求,坚持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监管创新、标本兼治、信息共享、依法公示、结果应用、联合惩戒的原则,切实把加强安全生产信用管理作为有效防范遏制事故发生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手段,着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促进企业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切实增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和抓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为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坚实的安全和诚信保障。
二、建立健全我省各级安全生产领域信用管理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工作机制
省级层面成立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和联合惩戒的工作协调机制。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应急管理厅作为牵头部门,省文明办、省法院、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海关、江苏海事局、江苏银保监局、江苏证监局等作为各自领域安全生产监管和协同惩戒部门共同参与。牵头部门尽快启动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落实到位。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油气输送管道、渔业、农业机械、文化和旅游、民航、特种设备、养老、建筑施工、城市地下管网、校园和校车、森林防火、宗教活动场所、道路交通、民爆、船舶修造、道路水路运输、公路水运建设、铁路建设和运输、城镇燃气、危险废物处置、化工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落实责任处室和责任人员,确保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的认定、公布、报送、共享、公示、应用和惩戒措施的实施、反馈等工作有序开展。加强牵头部门与省各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建立有效的沟通反馈机制,确保达到预期效果。建立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要在省有关部门的部署安排下,加强省市联动,结合各自行业规定程序开展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强化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做到“应纳尽纳、应报尽报、应罚尽罚、应惩尽惩”。
三、强化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工作
(一)明确认定对象。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经各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惩戒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认定部门”)按照“谁监管、谁认定、谁负责”原则,通过执法检査、事故调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采集、认定本地区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情形的联合惩戒对象。
(二)明确认定标准。联合惩戒对象存在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统称“名单”):
1.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2.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吊销期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3.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4.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5.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仍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6.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7.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8.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9.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10.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咨询服务成果或证明的,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11.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
12.其他需要纳入名单的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三)明确对象名单内容。记录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生产经营单位,记录共享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性别及身份号码(公示时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以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2.对相关责任人,记录共享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3.主要违法失信事实;
4.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5.认定依据;
6.认定单位;
7.认定日期;
8.公示期限;
9、联合惩戒措施;
10、联合惩戒截止期限。
四、规范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管理
(四)告知和异议。对拟纳入名单管理的联合惩戒对象,由认定部门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联合惩戒对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依据;对联合惩戒对象无申辩意见或申辩意见不成立的,按程序认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
(五)信息报送。认定部门应在名单产生3个工作日内将名单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信用管理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信用管理部门自收到认定部门报送信息的3个工作日内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由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直接推送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信息报送的路径。(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分工负责)
(六)信息共享。省信用联合奖惩信息系统通过嵌入式应用、信息核查、批量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将名单共享至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和地区。(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
(七)信息公示。加大名单公示力度,提升社会性惩戒力度。名单经认定部门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后,通过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网站、信用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分工负责)
(八)信息有效期。名单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3年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名单移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至有效期满,已完成严重失信行为整改且有效期未再发生本《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由认定部门作出决定,移出名单。同步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及相关信息公示部门。
五、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信用监管
(十)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以下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加大执法检查频次;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依法依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发生失信行为但未达到本《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列入重点关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负责)
(十一)引导失信市场主体整改。联合惩戒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员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
(十二)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纳入名单管理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按照职责开展联合惩戒:
1.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2.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投标。
3.依法限制取得或者取消政府性资金支持。
4.依法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或者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5.依法限制、暂停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
6.暂停审批科技项目。
7.在信用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8.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9.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信用江苏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10.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11.在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时,依法作为重要参考,从严掌握或者不予批准。
12.证券交易所在审核证券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审核企业挂牌时作为重要参考。
13.要求上市企业将本企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况作为必须披露事项。
14.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水平,上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15.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6.在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等环节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17.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的重要参考,作为评先评优的限制条件。
18.依法限制申报相关工程资质,依法对已获得的相关资质进行降级。
19.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20.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仅适用于国家应急管理部认定的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对象)。
21.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22.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23.严格、审慎审查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申报事项。
24.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25.在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应当参考其安全生产信用状况,不予颁发政府荣誉。
26、限制参与企业信用管理贯标和各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认定。
27、限制申报信用管理应用项目和信用建设专项资金支持。(省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实施保障
(十三)建立协调机制。全省各级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长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领域,加大工作组织推进力度,协同建立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制度,联合开展失信惩戒,形成有效的协同工作机制。
(十四)强化系统支撑。各地各部门要依托现有信用信息系统,强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收集、共享、交换和发布等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为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惩戒提供系统支撑。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枢纽作用,实现联合奖惩信息在全省范围内交换共享、定向分发、自动提醒、实时响应、多方应用、直接反馈和动态调整。
(十五)注重宽严相济。各地各部门要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主动提供名单移出等服务;对有安全生产风险的市场主体提前进行提示预警和约谈整改,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对错误认定导致市场主体权益受损的,及时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赔偿。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用修复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实施。
(十六)强化省市联动。建立省、市联合奖惩协同机制。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实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互补归集和共享交换,积极推进省市系统一体化建设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奖惩,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
(十七)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充分利用部门门户网站、信用网站以及其他主流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加大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宣传力度,引导市场主体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既要宣传参与联合惩戒单位所做的工作,也要宣传参与联合惩戒单位所取得的成效;既要宣传联合惩戒工作的总体情况,也要宣传联合惩戒工作的典型案例。